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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翟大林与被告许耀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大林,许耀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815号原告:翟大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耀权,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大林与被告许耀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被告许耀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翟大林与许耀权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并由许耀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翟大林从事承包农田种植。2015年经人介绍与许耀权商谈承包高岭乡姚圩村何下组、牌楼组、姚垅组农田,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11日达成《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了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租金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日许耀权收取翟大林承包农田定金4万元。2015年年底,翟大林去承包农田现场丈量时,发现许耀权并未取得该三个村民小组农田承包经营权,许耀权无权转包,承包农田不能种植。后与许耀权协商此事,要求解除合同,但许耀权不同意。故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许耀权辩称,翟大林陈述事实虚假,翟大林从未到现场丈量农田;许耀权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有权转包给翟大林;许耀权多次催促翟大林缴纳承包费,而翟大林不缴纳,是翟大林自己违约,许耀权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且没有违约。同意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请驳回翟大林要求许耀权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翟大林就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与许耀权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承包土地地点高岭乡姚圩村何下、牌楼、姚垅组;承包面积400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承包费标准和支付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460元,合同期间租金不变;乙方(指翟大林,下同)交甲方(指许耀权,下同)每亩100元定金,共计4万元,五年后定金抵作合同租金;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田租;甲方在2016年农历3月20日前完成土地整改工程,保证该工资道路畅通;乙方必须种植小麦,按田亩60%种植;承包期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依法予以赔偿总租金的五倍现金。案外人唐先林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当日,翟大林依约向许耀权交付定金4万元,许耀权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予翟大林,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翟大林承包田租定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此据许耀权2015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翟大林提交的且许耀权无异议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许耀权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耀权向本院提交了许耀权与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何下、牌楼、姚垅、后湾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二份、交纳土地租金的收条三份、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合同见证人唐先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许耀权承包了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何下、牌楼、姚垅、后湾组的土地计429.68亩,许耀权按约支付了土地租金,村民组交付了土地,许耀权取得了429.68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有权对外转包。翟大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翟大林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且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能达到许耀权取得了429.68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有权对外转包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2、许耀权向本院提交了方真友、唐炜炜的证明各一份、购买柴油的收据五份、整改后土地现状的照片十张,证明许耀权依约对土地进行了整改。翟大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翟大林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证以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且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能达到许耀权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整改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许耀权在协议签订后,组织挖掘机对涉案土地进行整改,但翟大林未按约交付土地承包费,也未与许耀权交接土地并种植农作物。2016年6月,许耀权耕种了涉案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翟大林诉请解除与许耀权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许耀权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翟大林与许耀权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许耀权已取得了429.68亩土地承包使用权并有权对外转包,对承包的土地亦依约进行了整改,履行了合同义务。翟大林未依约向许耀权交付土地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许耀权有权不向翟大林交付土地。故翟大林诉称许耀权未取得三个村民小组农田承包经营权,且无权转包,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诉请许耀权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翟大林与被告许耀权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翟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翟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