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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与贾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贾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联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联系。委托代理人:赵春霞,系贾某之女。原审原告:赵某2,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系赵某1之姐。上诉人赵某1因与贾某及原审原告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赵某1与被告贾某的丈夫赵双田是亲兄弟,双方的父亲赵中保在1982年向大队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块,位于本村堡地。同年带领尚未成家的原告赵某1及被告丈夫赵双田,历尽三、四年盖起了现在被告所住的院落,到××××年被告结婚住进了新房,一直住到现在,现老人和被告丈夫都已去世。因老人遗留房产继承问题几经村委会协调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现由被告居住的老人遗留房产分给原告一半。一审原告赵某2诉称,其与原告赵某1及被告贾某之夫赵双田是亲姐弟。对父母亲也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被告现在居住的院落应有其三分之一的产权。一审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不属遗产。××××年答辩人与原告兄长赵双田结为夫妻。为了避免产生矛盾,答辩人提出的条件是要有住宅房屋一处,丈夫和公婆均答应了答辩人的条件,当时丈夫家有三处宅院,一处是老宅的三间窑洞,一直由两老人居住,一处是答辩人现在住的宅院,一处是由原告居住的宅院,后两处宅院均由答辩人丈夫和其父母共同建造。婚后丈夫告诉答辩人,他们已经立约分家,中间人是家人赵现中、赵二保,大队干部赵有还。2012年6月份丈夫病故。从婚后到现在答辩人与丈夫在该房屋居住了二十七年之久,期间,答辩人与丈夫建盖了正房、南房、西房、门洞等,没有人与其共建,也没有人阻拦。1998年、2001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至今已过去17、15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及继承该房屋一事,特别是在丈夫生前,原告只字未提,至于村委会协调,村委会从未和答辩人说过此事。现丈夫去世三年,原告起诉分房,显然是无中生有,欺负答辩人孤儿寡母,根据继承法规定,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1之父赵中宝于1982年在大牛店镇神山××(××)批得宅基地一块,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六间正房基础,并在其中的五间基础上建起五间正房,还建起两间小西房。该六间房的基础、五间正房及二间西房,赵某1称系其父亲带领赵双田、赵某1兄弟所盖;贾某称系丈夫赵双田与其父赵中宝共同修建。××××年贾某与赵双田结婚后即居住该院至今。之后,贾某夫妇在该宅院增建了正房、南房、门洞等。赵某1母亲于1998年去世;父亲于2001年去世。贾某丈夫赵双田于2012年6月去世。2015年9月,赵某1起诉要求继承父母亲遗产五间正房、一间地基及两间西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所居住房屋中五间正房、一间地基及两间西房是父母遗产,请求继承,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结果,可以认定原告请求继承的房屋并非原告父亲一人所建,并不完全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判后,赵某1不服此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诉争宅院是由父母、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修建。××××年上诉人结婚就住进了该院,××××年贾某结婚想与上诉人共同住新房,上诉人就在本村自己购得窑洞搬出居住,贾某就住在了该院,几年后,贾某夫妇为得到父亲产权未经许可将原有的厕所、院墙、街门重新进行了修建并在原基础上建起一间正房2001年父亲去世以后上诉人多次提及分房之事,但总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把父母遗留房产分给上诉人一半。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不属遗产。从婚后到现在答辩人与丈夫在该房屋居住了二十七年之久,期间,答辩人与丈夫建盖了正房、南房、西房、门洞等,没有人与其共建,也没有人阻拦。1998年、2001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至今已过去17、15年之久,上诉人从未提及继承该房屋一事,根据继承法规定,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诉争的房产,其初次形成于1982年之后,其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是上诉人的父亲,其房产的长期占有、使用人是贾某夫妇;贾某夫妇并在其后对该宅院进行了增建、改建,即贾某夫妇对原有权利的内容和所指向的对象进行了改变,也就是形成了对房屋产权或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法律意义上的侵犯。但是,上诉人赵某1并未在其权利被侵犯后的两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且一审被告贾某在一审诉讼中行使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