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向阳与秦智文、原审被告李勤、李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阳,秦智文,李勤,李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向阳,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智文,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委托代理人陶胜军,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勤,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原审被告:李伶,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再审申请人向阳因与被申请人秦智文、原审被告李勤、李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阳再审申请称:原审作出对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的补正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未送达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保证协议”多处经过了涂改,该协议实际是证明协议,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为提供借款担保协议。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在李伶和李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伶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立案再审。秦智文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由李勤、向阳及张家界天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共同签订的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向阳是本案争议债务的保证人,且向阳本人在保证人处签了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向阳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向阳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勤向被申请人秦智文借款12万元尚有9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与李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虽然本案起诉时李伶已与李勤离婚,双方约定借款由李勤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秦智文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原审判令李伶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向阳称李伶在本案中应与李勤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向阳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保证协议”经过了改动,该协议实际是证明协议,其不是保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从证据上,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保证协议”是被申请人私自涂改的“证明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上,该协议中加盖有张家界天绿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公章处有批注:“如果股份转让出去,将预留90000元作为还款给秦智文”,“如果股份转让成功,此保证有效”,批注下有再审申请人向阳在保证人处的签名确认。再次,从查明的事实上,该协议中所提到的李勤的股份现已全部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向阳。由此可证实向阳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发现裁判文书出现“笔误”裁定修正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已送达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作出的补正裁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向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