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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强、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份下旬,被告人赖某某在其位于清流县赖坊乡陈家村“侨树垅”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04大班020(1)小班)的伐区已超过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的情况下,仍雇请油锯手赖某甲等工人到“侨树垅”山场砍伐伐区内的杉木,并请驾驶员马某某运到其伐区堆头出售。2、2016年3月2日、3月3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赖某某雇请油锯手赖某甲等人到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大岭”山场(林业基本图:14林班02大班010,040小班),使用油锯砍伐权属其妻子林某某的杉木,并请驾驶员马某某运到其伐区堆头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赖某某在“侨树垅”山场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12.1356立方米,在“大岭”山场滥伐杉木计立木材积31.9674立方米,共滥伐林木计立木材积44.103立方米。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赖某某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已向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甲、赖某乙、林某某、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清流县赖坊林业站的证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赖某甲检量木材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木材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位置草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自己伐区内的林木,未经审批擅自采伐林权属自己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能主动退缴赃款,缴纳罚金,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赖某某向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0,200元,由保管单位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恩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