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与被告董飞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董飞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65号原告:张超,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董飞飞,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张超与被告董飞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闻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习惯的不同,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作一些令人害怕的举动。自2013年年底开始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两年来被告一直也没有回来过。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飞飞未答辩。原告张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闻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闻喜县礼元镇礼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证人遆根群、张春茂、仝文革证明一份、证人XX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年底之后再没有回过家。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飞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闻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纽带,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尽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如有异议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超与被告董飞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选审 判 员 聂 峰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