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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峰诉被告焦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焦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009号原告:李俊峰,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焦畅,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务局。原告李俊峰诉被告焦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及被告焦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酒款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衡水老白干白酒160件,其中红瓷40度100件,半斤装42度60件,合计款项12300元整,一年多来,原告先后三十余次向被告要账,被告开始拖延付款,后来找各种借口拒绝给付,甚至见了原告开始谩骂,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也曾拨打110报警,到当地派出所刑侦队报案,但是因案值较少,警方不能立案。2016年4月12日,原告找中间人张仕与被告沟通,讲清如不付款,原告不会罢休,被告在电话中承认了未付款项,但是只答应给付5000元,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意见,原告为了捍卫自己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焦畅辩称,我之前是从原告处买过酒,买酒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将钱款给付了原告,我给原告付的现金,是在买酒之后给付的,具体支付时间我忘记了,到现在为止不欠原告酒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向被告所发短信的内容及被告所写电话号码,欲证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不认可收到过短信,电话号码是其所写,但是为原告联系业务。本院认为,短信内容出自原告自己的手机,短信是否发出及被告是否收到均无法证明,故对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电话号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做认定。2、原告提供录音光盘、证人张仕书证及当庭证言,欲证明证人曾出面进行协调,被告答应支付5000元。被告认可曾与证人通过话,为息事宁人才同意支付5000元。本院确认证人张仕曾为原、被告协调解决纠纷,并承诺支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2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均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白酒的数量及价款,对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俊峰支付货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