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国诹与谷军杰、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诹,谷军杰,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875号原告钟国诹,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麻竹山村麻竹山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011958********。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军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住河南省安阳县安丰乡谷家咀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79********。被告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南爱国物流园内。负责人王海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负责人赵传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国诹与被告谷军杰、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诹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军杰、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856.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64元(54天×116元)、误工费天20160元(120天×1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58980.41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06时10分,被告谷军杰驾驶牌照为豫E****牵引车牵引豫E****挂车在益阳市资阳区与原告钟国诹驾驶的湘09B****号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国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国诹无责任。谷军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18856.41元。经司法鉴定,伤后误工120天(4个月)、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共5000元。被告谷军杰未答辩。被告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责险承担。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与本案无关联的糖尿病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54天,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车损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提交了长春镇香山村委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有拖拉机一台,常年在乡下从事营运。经本院审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车辆及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原告未提交任何资质证明,及事发前具体收入���证据,不能确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2、营运车辆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三责险是否免赔。保险公司提交了三责险合同条款及保单,其中三责险合同第五条(七)5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投保单,证实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对该特别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特别条款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三责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向车辆所有人充分说明和解释该条款,该条款对车辆所有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范围是“营运客车”,本案车辆并非营运客车,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06时10分,被告谷军杰驾驶牌照为豫E****牵引车牵引豫E****挂车沿益阳市资阳区沅益公路由北往南行驶,与横过马路时停在道路中间的原告钟国诹驾驶的湘09B****号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地面受损、原告钟国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国诹无责任。谷军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18856.4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4个月、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共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未就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户籍与居住在农村,无证据证实其从乡村运输中获得与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相当的稳定持续的收入,不能以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按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个月。保险公司提出的糖尿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三责险赔偿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不适用本案,对其免赔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18856.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0397元(31191元÷12月×4月)、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43717.41元,未超过交强险与三责险限额之和,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赔偿后,本案另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国诹经济损失43717.41元;二、被告谷军杰、安阳市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国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原告钟国诹与被告谷军杰、安阳喜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