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俊辉与徐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辉,徐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61号原告张俊辉,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赛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张俊辉诉被告徐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赛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辉诉称,被告徐赛锋与原告张俊辉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当场现金支付借款完毕,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则借款到期日后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年利率24%自借款日至2016年5月10日,以后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俊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赛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十天。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赛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辉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徐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