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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武彦林与被告陕西旭昊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彦林,陕西旭昊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916号原告:武彦林,男,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旭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朋飞,总经理。被告: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中,总经理。原告武彦林与被告陕西旭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昊公司)、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昊公司、玉麒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彦林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旭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旭昊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玉麒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旭昊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10000元借款的收条一份,被告玉麒麟公司出具了同意对被告旭昊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旭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2判令被告玉麒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旭昊公司未答辩。被告玉麒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旭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旭昊公司须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还清本金;被告玉麒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旭昊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10000元借款的收条一份,被告玉麒麟公司出具了同意对被告旭昊公司该债务及该债务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还款计划书账户名称一栏注明: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担保合同》、收条、担保函、借款人还款计划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被告旭昊公司已经按约收到了借款,现拖欠借款本息未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旭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玉麒麟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函中均承诺对被告旭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麒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旭昊公司、玉麒麟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旭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彦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二、被告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诉讼费16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旭昊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