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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征,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辩护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征及其辩护人蒲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冯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X**的黄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299号门前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挡下。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冯征呼气酒精含量为138.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冯征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冯征血液乙醇浓度为11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冯征的户籍信息、身份识别笔录及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被告人冯征被挡获现场、呼气测试及血样提取的照片,被告人冯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及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征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711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征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征被挡获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艾利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