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立辉、高锦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立辉,高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435号移送执行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闽侯县。被执行人郑立辉,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高锦锋,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执行程明灯与被执行人郑立辉、高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郑立辉、高锦锋拖欠诉讼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锦锋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目前正在处置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暂时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责令其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至今未能提供。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4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林 翔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