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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毛月琴因与王维仁、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月琴,王维仁,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月琴,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丽芳(毛月琴女儿),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仁,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营门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营门社。法定代表人魏小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毛月琴因与被上诉人王维仁、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丽芳、被上诉人王维仁、被上诉人刘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月琴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维仁一直耕种毛月琴自留地属实,但其事前并没有获得毛月琴授权,事后也没有获得毛月琴追认,故王维仁无权与村委会达成所谓的兑换协议,由于涉案土地由谁承包,由谁耕种,村委会必须知情,但村委会明知王维仁不是承包人而达成兑换协议,明显有悖常理。由于村委会与王维仁达成的兑换协议侵害了毛月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兑换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支持毛月琴的上诉请求。王维仁辩称,1992年全县土地小调整时,将毛月琴承包的部分土地已经收回,本案所涉土地属社留地,并不是毛月琴承包地。刘营村委会辩称,2009年村部建设是经过乡、县两级政府批准进行建设的,村部用地也是通过用村留土地进行兑换的,由于该土地王维仁称系社留地,故村委会就按程序对雒仲福的土地及王维仁种植的社留地进行了兑换,兑换后修建了村部。毛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退还我的承包地333平方米,并由王维仁、刘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毛月琴、被告王维仁均为渭源县莲峰镇刘营村营门社人,两家系邻居。1993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时,将自家耕种的土地口头商定交由被告王维仁耕种,王维仁每年给付租金120元,多年来原告毛月琴与被告王维仁以此履行,原告毛月琴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期间,被告刘营村委会于2009年4月为完成村级活动场所建设任务,将活动场所选在现在的地方,占用了原告及另一村民的自留地,被告王维仁代表原告与刘营村委会依当地的习惯1:1.5的比例兑换了土地,被告王维仁未告知被告刘营村委会该土地系其租种原告毛月琴的自留地,被告王维仁亦未将兑换土地的情况告知原告毛月琴,并且兑换后的土地仍由被告王维仁一直耕种至今。2016年2月原告得知此事。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333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毛月琴与被告王维仁口头协议将自家耕种的土地交由被告王维仁耕种,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法有效。2009年4月被告刘营村委依当地习惯以1:1.5的比例与被告王维仁兑换了原告毛月琴的自留地,修建了村级活动场所,原告照常收取被告王维仁的租金,多年来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被告王维仁兑换土地情况的默认。现兑换后的土地仍由王维仁耕种,二被告事实上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承包户对土地仅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刘营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了村民公益事业需要并经乡、县两级政府批准修建村部,且用村委会的村留土地与占用土地进行了兑换,故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承包利益。综上所述,毛月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毛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