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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郝东、刘晓丽等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东,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刘晓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东,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2001。组织机构代码19219039-7。法定代表人:江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郝东、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东委托代理人孔祥坡、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侯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2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退货通知为由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此后不应计算租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此前,租赁物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施工工地照片显示在2012年11月12日工程仍处在在建过程中,租赁物仍在使用中。而且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费应计算到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所提交邮寄单据不能证实其向郝东发出的是退货通知,即使是退货通知也应以实际退货时间为准计算租赁费。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经济损失21191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13日起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期间,因被上诉人没有退还租赁物,且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未退还租赁物仍在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租赁费,或按照租赁费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期间共产生租费是423836.4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5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5月31日,即765841.91元。三、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费应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被上诉人最后退清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起诉之后的租费应以1086.76元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诉人郝东的上诉辩称,1、郝东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我公司发出退还通知即履行了退还义务,但郝东失联无法退还。2、第二项上诉理由其诉求超过诉讼请求范围。3、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期间截止日为合同履行期末日。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举证规则错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末日为2011年9月3日,第四条之2明确规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月结,在下一个月5日前支付。据此可知上诉人支付最后一个月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0月5日,即诉讼时效期末日为2013年10月4日,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所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三项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公平裁判的宗旨,属于违法裁判。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原则有前提条件,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一般不得舍弃法律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的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规则完善具体,没有适用法律原则的余地。原审原告郝东在履行本合同中犯合同诈骗罪,主观过错明显,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行为就属于采取了有效措施或途径减少损失,损失并未扩大,所以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郝东对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辩称,1、郝东起诉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计租时间为提货出库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为租赁物全部入库之日,而市政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3日,虽然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但是约三个月,并非实际租赁期限,并且在原审中,郝东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11约12日涉案工程仍在建设过程中,涉案租赁物仍在使用中,因此,该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虽然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中郝东存在犯罪行为,但已经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郝东已经得到了法律制裁,并不因郝东在该案中有犯罪行为就全盘否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另市政公司没有尽到其通知义务,因市政公司在郝东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方是知道郝东的羁押行为的,另外市政公司即使通知不到郝东或者本案租赁站的业主,也应将退还的租赁物进行提存保管,但是对方没有做到,另郝东羁押期间也可以去公安机关与郝东联系协商退还事宜,但市政公司没有这样做,所以市政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郝东、刘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765841,91元,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另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碗扣架、钢管共计203.768吨。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765841,91元,并按每日1086.76元支付后续租金至货物退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碗扣架203.768吨或折价赔偿112072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二原告当庭均表示放弃对未退租赁物的返还及折价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郝东以挂靠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用于其深圳机场建筑工地施工使用。合同出租方加盖了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加盖了“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汤之红签字确认。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郝东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在深圳机场的工地提供了碗扣架203.768吨。租赁合同附件1租赁材料价格明细表中约定碗扣架月租金为每吨160元,《租赁材料价格明细表》承租方中同时也加盖了“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按照每月30天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的碗扣架每日产生租金1086.76元(203.768吨乘以160元除以30天)。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共产生租金326028元(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300天)。租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2年4月12日,被告先后给郝东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退回租赁物资。至2014年7月30日,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原告,原告也放弃对未退租赁物的主张。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该期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且承租方仍需按照约定租赁期限支付剩余期限的租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王秀芬于2012年9月27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审原告刘海君、刘玉红、刘晓丽。诉讼中刘海君、刘玉红放弃对王秀芬遗产的继承权,王秀芬的遗产由刘晓丽继承,对此,献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了(2013)献证民字第410号公证书。在本次诉讼中,原审原告刘海君、刘玉红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和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查明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汇总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刑初字第4836号刑事判决书、刘海君、刘玉红的申请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海君、刘玉红放弃了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王秀芬的继承权,在本次诉讼中又放弃了参加诉讼和其他权利、义务。(2012)深宝刑初字第48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郝东以挂靠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刘晓丽为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王秀芬的遗产继承人,但实际经营者为郝东,其债权债务与刘晓丽无实际关联,故本案的债权人现为原告郝东一人。郝东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加盖了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加盖了“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承租方经办人汤之红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也退还了全部租赁物资,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有合同经办人汤之红的签字,故发货单真实有效,应做为计算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的依据。依据发货单核算,被告共租用原告碗扣架203.768吨。因租赁合同附件1《租赁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承租方中同时也加盖了“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故约定每吨碗扣架每月租赁费16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计算,碗扣架每日产生租金1086.7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765841,91元,因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就已经向郝东发出了退还租赁物的通知,虽然邮件被退回,但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告知了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1年6月13日(首次提货之日)至2012年4月12日的租金326028元(每月按30日计算,共计300天)。被告虽向郝东发出了退还租赁物的通知,但其并未收到,被告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或者途径来减少双方的损失,故被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能退货的确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主张经济损失,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过错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日租金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约13日至2013年5约31日(原告主张租金截止之日)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租金423836.4元(每月按30日计算,共计39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经济损失211918.2元(423836.4元乘以50%)。同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也不应再承担此后的后续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86.76元支付后续租金至货物退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没有依据,应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26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万元。被告认为郝东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等权利,要求支付租金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且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下属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郝东租金3260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2602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郝东经济损失21191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郝东与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约3个月(天)。承租方应将租用物资完好交还给出租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前2天通知出租方安排物资接收。……”。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8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郝东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4月6日被逮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郝东与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计算租金的期限。2、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郝东经济损失。3上诉人郝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郝东与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明确租期为三个月,而是约定租期为约三个月,实际租期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应将租用物资完好交还给出租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前2天通知出租方安排物资接收”,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承租人退还货物有义务通知出租方,其至2012年4月12日才发出退货通知,在发出退货通知之前,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应继续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郝东主张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继续支付租金,因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12日发出退货通知,出租方郝东按照合同约定应接收货物,不再计算租金,故对上诉人郝东继续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2012年4月12日发出退货通知,上诉人郝东于2012年4月6日被逮捕,其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到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发出的退货通知,且涉案货物一直在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处,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由上诉人郝东、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各承担此期间的损失的5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郝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一直未退还货物,其发出的退货通知上诉人郝东亦未收到,上诉人郝东在货物未退还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1元,由上诉人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代理审判员  杨 萌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