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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国阳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国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夕营,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申请执行人青岛国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俊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莲,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国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胶执字第1504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青岛国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方公司诉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互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先后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38、16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申请执行人就(2012)胶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胶执字第1504号。异议人对(2012)胶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经双方协商一致,青岛中院就(2012)胶商初字第38、161号民事判决一并进行了调解,2012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贵院依据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要恢复对(2012)胶执字第1504号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答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故请求贵院对(2012)胶执字第1504号案件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辩称,被执行人虽然履行了(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但未按时履行,请求继续强制执行(2012)胶执字第1504号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诉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胶州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阳公司货款376240元;二、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3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东方公司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国阳公司向胶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胶执字第1504号。另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诉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胶州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阳公司承担按照基数138606元的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公司;二、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90号。经青岛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青岛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东方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国阳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国阳公司人民币170000元整。每次逾期不付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方履行完毕后,就本案纠纷及(2012)胶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纠纷互相不再追究。上诉人东方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国阳公司的查封。国阳公司兴业银行胶州支行账户:5xxx。二、一审案件诉讼费138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2012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在兴业银行胶州支行开立的账户汇款2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在兴业银行胶州支行开立的账户汇款170000元。履行时间分别晚于(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4天及8天。申请执行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针对(2012)胶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属于执行和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提交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国阳公司在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未严格按照(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胶商初字第38民事判决。究其本质是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综上,异议人东方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胶执字第1504号案件执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茂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