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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振鸣诉李振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某,李某4,李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49年12月22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1年12月22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4之母),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李某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男,194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4、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卢某遗产范围的认定部分,改判卢某遗产由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各继承41,791.40元,杨某与李某4共同继承41,791.40元。事实和理由:卢某的遗产范围应当扣除李某1为父母购买墓地的费用、李某1对卢某尽主要赡养义务过程中的生活开支、保姆费支出。李某1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的手链是李某1购买,该部分费用应从卢某遗产中扣除。李某8代卢某保管的18.3万元存单,原审认定用于卢某的医疗及生活开销依据不足,对于真正照顾了卢某十几年的李某1而言有失公允。虽然卢某撤销了对李某1的公证遗嘱,但是李某1已经对卢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卢某遗产时应当多分,一审法院对相关遗产平均分配不妥。杨某、李某4共同辩称,相关存单李某8生前已经交还给了卢某,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5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要求扣除的三项费用依据不足。李某2、李某3针共同辩称,认为卢某手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李某1要求扣除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2、李某3共同上诉请求:增加判决各继承人等额继承李某8处卢某保管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2.5万元,由杨某及李某4给付上述钱款,等额继承李某5支取的25,024元。事实和理由:李某8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确实代为保管了18.3万元的存单,其中除李某5领取的25,024元外,其余款项不知所踪。李某8称已经归还卢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5主张其领取的款项用于了卢某的医疗支出亦无证据支撑,故该部分款项由应继承人等额继承。杨某、李某4共同辩称,相关存单李某8生前已经交还给了卢某,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5对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1对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8、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李某7、卢某名下的本市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款560,000元。诉讼中李某8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李某8的继承人杨某和李某4为一审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2011年11月28日死亡)与卢某(2013年12月4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8五个子女,此外,无其他子女。1995年3月,李某7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照“94方案”将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李某7名下。购房当时在户人员为李某7、卢某和李某1。2004年1月16日,李某7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我应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产权份额由儿子李某1个人继承”。同日,卢某立下公证遗嘱,将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交由李某1继承所有(2013年10月28日,卢某公证撤销了上述遗嘱)。2006年6月7日,李某1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李某7货币补偿款210,883.50元(按照建筑面积31.75平方米计算),搬家补助费500元,合计211,383.50元。2006年7月7日,李某1领取动迁费共计840,000元。同月,李某1及其儿子李某6(1992年2月24日出生)以650,000元价格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06年7月24日,李某1及其儿子李某6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2月,卢某作为原告诉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8共有物分割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1返还番禺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认定因无证据证明有协议约定动迁款项,故番禺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应由李某7、卢某与李某1均分为宜,故判决李某1向卢某支付动迁款人民币280,000元。李某1不服该判决,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由于卢某在上诉期间死亡,2014年3月21日,本院判决李某1向卢某的继承人支付动迁款人民币280,000元。李某1不服该二审判决,于同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予以受理,同年8月20日,裁定驳回了李某1的再审申请。嗣后,李某1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及遗产继承的方式存在争议。关于被继承人卢某名下遗产继承的方式:2015年2月4日原审开庭审理中,李某8提供了被继承人卢某自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的遗嘱一份,主张卢某名下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8提供的该份遗嘱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遗嘱系卢本人书写,但主张卢某生前系文盲,其并不理解遗嘱中文字的含义。故不要求对该遗嘱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后,李某1、李某2、李某3当日提出对该遗嘱进行鉴定。鉴定要求为:对2013年10月27日卢某书写的遗嘱笔迹真实性予以鉴定。次日,李某1即撤回鉴定申请,理由为该遗嘱极有可能是被继承人照着他人事先写好的遗嘱依样书写,即便是其本人的笔迹,也并非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李某2、李某3也于2015年2月6日来函申请撤销笔迹鉴定,理由为:卢某生前系文盲,不识几个字,没有能力写字;即使是卢所写,也并非其本人意思;另外,该遗嘱在2013年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李某8也提供了此遗嘱,但并未被采纳;卢某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而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该时间其重病住院,无法提笔书写;此遗嘱之前已存在卢的公证遗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2015年3月6日,李某3来函称李某8提供的遗嘱形成时间在公证遗嘱撤销之前,既然有公证遗嘱在先,该遗嘱是否系卢某所写并无意义。经法院再次释明,李某2、李某3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此次鉴定要求为:遗嘱的笔迹是否为被继承人卢某所写、遗嘱的笔迹之间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还是多人所写、10月27日的7是否有涂改,2013的3是否涂改、笔迹是否为模仿。2015年4月3日,李某2、李某3变更其鉴定要求为:10月27日的7是否有涂改、遗嘱的笔迹是否为被继承人卢某所写、遗嘱的笔迹之间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此笔迹是否为模仿。法院根据李某2、李某3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进行鉴定。因该中心审核检材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无法进行鉴定,要求当事人调整鉴定要求。2015年7月17日,李某2、李某3再次调整其鉴定要求为:2013年10月27日的7是否是1所改及是否是同一天所改,要重点鉴定、遗嘱上的台头的“嘱”字和下面立嘱人的“嘱”字是否是被继承人卢某所写及是否是同一天所写,要重点鉴定、遗嘱上内容的第一行字和下面的所有字体是否同一天所写,用卢某签名的6个字对比鉴定、遗嘱内容的每一个字的字体包括台头,笔迹是否是和卢某签名的6个字的字体笔迹相同、遗嘱上卢某的签名三个字不鉴定。2015年9月,李某2、李某3来电称鉴定部门告知其根据其鉴定要求无法进行鉴定。经一审承办人与鉴定部门的技术人员联系,回复称因其中心技术条件所限,对李某1等多次变动鉴定申请书所提鉴定项目要求,无法鉴定,将作退案终止鉴定处理。一审院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终止鉴定告知书。为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15年10月14日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继承人卢某自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的遗嘱,无法判断除“卢某”签名外的其他手写字迹与卢某样本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关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杨某、李某4、李某5主张本案被继承人为李某7与卢某,二人名下的动迁款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此,李某1不予认可,主张李某7与卢某已于2004年1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将二人名下的财产均交由李某1继承所有,此后,卢某撤销遗嘱的行为并非其本人遗愿。对此,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李某1主张其为父母购买了价值35,518元墓地,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该费用。为此,李某1提供了案外人梅某的银行取款凭证。杨某、李某4、李某5方对此不予认可,李某1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某2、李某3主张本案遗产范围包括被继承人卢某名下的房屋动迁款280,000元、2013年李某8在被继承人卢某住院治疗前代为其保管的存单183,000元(事后并未归还)、2013年2月21日李某5收取被继承人卢某现金20,000元、李某5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从卢某的上海银行账户内提取存款31,930.82元、李某5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从卢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提取存款20,953元、李某5从居委会领取了卢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8个月养老补贴1,600元、卢某生前价值10,525元的金手链一根在李某5处。上述财产均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分割。杨某、李某4确认李某8生前曾经收取卢某住院治疗前代为其保管的183,000元的存单,但称在卢某出院后已经归还。李某5确认2013年2月21日其收取了卢某现金20,000元,但称该钱款已用于卢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等。卢某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李某5确认提取过,但主张已用于卢某生前的生活开销。关于卢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内的存款,李某5确认只提取过两千余元,也已用于卢某生前的生活开销。从居委会领取的卢某生前的养老补贴,李某5确认只领取过4个月,且已用于卢某生前的生活开销。对此,李某5提供了费用清单及收条等予以证明。对于卢某生前价值10,525元的金手链一根,李某5否认在其处。对此,李某2、李某3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李某8生前曾经收取卢某住院治疗前代为其保管的183,000元的存单。对此,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卢某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密码所有子女均知晓,只要有卢某的身份证任何人都可去银行取款。故李某1、李某2、李某3申请法院查询183,000元存单相关银行的取款记录。经查询相关银行,除被继承人卢某名下交通银行存单期为二年的存款25,024元由李某5于2013年11月28日签名领取外,其余存款均无法查明取款人。对于25,024元的取款记录,李某5予以确认,称当时恰逢卢某治疗后期,医院需抢救费用,由李某8去银行取款,但由于当时李某8记错了银行密码无法取出,才由李某5再次去银行取了出来。该款取出后就带去了医院用于卢某的治疗。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卢某自2010年起每月住家保姆费2,500元。卢某于2013年12月4日死于尿毒症,终年86岁。综上,本案的遗产范围即被继承人李某7、卢某名下的动迁补偿款5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生效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李某7与卢某所遗留的现在李某1处动迁补偿款560,000元,基于无证据表明二人婚内有过财产约定,故该动迁补偿款二人应各享有280,000元。李某2、李某3主张卢某名下另有183,000元的存单由李某5生前领取后据为己有。对此,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李某8、李某5自被继承人卢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领取的其余钱款及其生前所在居委会领取的养老补贴,根据卢某死因及生前治疗情况,李某5主张上述取出的钱款均用于卢某治疗及生前开销,予以采纳。李某2、李某3要求将上述钱款也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难以支持。审理中,李某1主张其为父母购买的墓地费要求在本案遗产分割前予以扣除,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李某1提供的案外人的银行取款记录难以证明上述事实,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难以采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某8在审理中提供的被继承人卢某的自书遗嘱,经鉴定,无法判断系卢某自书形成。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应予以采纳。关于被继承人李某7的遗产,其于2004年1月16日已立下公证遗嘱,表示本市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交由李某1继承所有,故此,李某7名下的动迁利益适用遗嘱继承,归李某1继承所有。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经查,被继承人李某7与卢某二人婚后共生育了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8五个子女。李某8于诉讼期间2015年8月12日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李某4继承。综上,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应为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杨某、李某4。关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卢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继承人的子女轮流照顾被继承人,继承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具备适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故应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卢某名下的遗产继承份额相等。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7与卢某所遗留的现在李某1处动迁款人民币560,000元,由李某1继承人民币336,000元、李某5、李某2、李某3各继承人民币56,000元、杨某、李某4共同继承56,000元;二、李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其他继承人所继承的动迁补偿款交付给相关继承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600元,由杨某、李某4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4.40元,杨某、李某4共同负担人民币1,458.44元,李某1负担人民币8,750.64元,李某5、李某2、李某3各负担人民币1,458.44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尽心赡养孝敬年迈父母,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既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又是践行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在遗产继承中作为兄弟姐妹也应本着相互友爱、维系亲情与家庭团结的原则对老人所留遗产进行适当分割,而本案当事人均从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置同胞兄弟姐妹亲情于不顾,仅关注自身所分财产与对父母的付出是否相当而追求绝对公平,实属不该。子女在父母有生之年为其生活所需支出部分钱款,属于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一部分,如在遗产分割中要求对此类支出均进行核算,并以遗产先行偿付,与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均不相符。加之,本案被继承人卢某生前有个人存款及固定的养老补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1以其持有的相关发票及收据主张在卢某的遗产中先行扣除上述费用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关于墓地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分摊的上诉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某2、李某3主张李某8的保管存单16万元及2.5万元利息应当纳入卢某的遗产范围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存单仅是存款凭证,不能等同于存款,在李某8主张存单已经归还,且无法查明存单款项具体为何人支取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部分款项暂不做处理,日后本案当事人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主张。针对李某5支取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卢某的死因及生前治疗情况采纳了李某5就相关款项已用于卢某治疗及生前开销的意见并无不妥,在本案并无相关当事人应当多分遗产的确切证据下,原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应均分遗产,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5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各自负担133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