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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岩根与朱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岩根,朱福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930号原告:俞岩根,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朱福有,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俞岩根与被告朱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被告朱福有归还原告俞岩根借款58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福有向原告俞岩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俞岩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止,利息每天3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朱福有又向原告俞岩根借款85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俞岩根人民币855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28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岩根借款本金58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1.6%的标准,借款本金85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均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岩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福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