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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晓红与杜锡辉、梁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红,杜锡辉,梁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145号原告:曾晓红,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袁宝沣,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杜锡辉,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梁容,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曾晓红诉被告杜锡辉、梁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沣、被告杜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红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杜锡辉以家庭经营快餐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而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追讨还款,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锡辉、梁容归还给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锡辉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我是分几次向原告借款的,只是在2016年2月22日立下借据给原告,确认欠款40000元。2、我愿意还款给原告,但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我可以分期归还。另外,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梁容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锡辉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家庭快餐店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2日,被告杜锡辉并立下《借据》一张交予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杜锡辉与被告梁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曾晓红的身份证、借据、杜锡辉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杜锡辉签名的借据一份,并且被告杜锡辉亦确认欠款40000元;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杜锡辉与被告梁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但是,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对利息是否有口头约定意见又不一致,因而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锡辉、梁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晓红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锡辉、梁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