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丁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丁久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久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丁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丁久勇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308408498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315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XX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0日,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2月1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6期,拖欠金额达136316.45元。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991806.47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98063.92元,复息2171.73元,罚息1203.64元;从2016年2月18日(含)后,以本金2991806.4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98063.9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386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明确其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依照合同约定,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日为时间点,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各项诉讼请求以庭审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认定为准。被告丁久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丁久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23084084988),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重庆怡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XX的房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第2条);贷款金额为31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3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0日��到2033年6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1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5.2条),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第13.1.2条);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第7.1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5.3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违约(第38.1.3),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第39.1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37.4条);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屋(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2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23条),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第24条)。另外,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50000元,2013年7月20日首次还款23578.37元,剩余款项分239期并于每月20日前偿还;抵押物是位于XX的房屋,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15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3年8月2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55%。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3127.79元,复息4499.29元,罚息2548.67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久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借款人累计6次以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借款人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其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其请求于2016年2月18日开始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3月18日向被告借款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5月17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此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完成,其有权要求被告借款人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91806.47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33127.79元,复息4499.29元,罚息2548.67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对尚欠的贷款本金2991806.47元及利息133127.79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借款人负担。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虽与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房屋地址部分不一致,但是均为60幢1-5,且房地产权证的记事栏载明: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抵押金额为:3150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抵押合同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991806.47元;二、被告丁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33127.79元,复息4499.29元,罚息2548.67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991806.4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算罚息,以利息133127.7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算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丁久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如被告借款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0元,由被告丁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