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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忠,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王场镇五福村**组。200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6)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明忠在本市崇阳镇永康东路市人民医院外面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尖嘴钳、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曾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丽颖”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70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忠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忠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和关于挡获被告人杨明忠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曾子某关于财物被盗情况的陈述,被告人杨明忠指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明忠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明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明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