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朝玉、周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朝玉,周文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589号原告: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被告:王朝玉。被告:周文旭,系被告王朝玉妻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涛与被告王朝玉、周文旭、穆栋、蒲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王涛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穆栋、蒲廷友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玉、周文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朝玉、周文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每月2%,共25个月),共计75万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朝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4月18日在水城××××水新区新加坡花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王朝玉,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息为2%,王朝玉之妻周文旭出具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借款由穆栋、蒲廷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50万元到王朝玉卡号为62×××84的工商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朝玉、周文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朝玉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在水城××××水新区新加坡花园与原告王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借款50万元给王朝玉,并转至王朝玉在工商银行的帐户62×××84,借款期限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2%,穆栋、蒲廷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王涛按约将50万元借款通过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转入王朝玉上述帐户。2014年10月23日,王朝玉之妻周文旭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朝玉上述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声明其承诺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涛主张的借贷事实,一方面,被告王朝玉、周文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共同偿债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仅证实了王涛与王朝玉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借贷事实的发生,而且证实了王朝玉之妻周文旭对该借款的认可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自愿共同承担。同时,对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进行审查,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作为出借人的王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穆栋、蒲廷友的起诉,亦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因此,被告王朝玉、周文旭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涛要求被告王朝玉、周文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25个月利息25万元,本息共计75万元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玉、周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息75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王朝玉、周文旭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朝玉、周文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