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9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44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去双月湖办事处。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鲁QD×××S小型轿车沿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路段时,与该区某村村民寇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送达回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证人宋某乙、寇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