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谌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4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五星村西岗自然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均住在江西省南昌县八一乡五星村西岗自然村且互为邻里关系。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谢某某路过被告人谌某家附近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谌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谌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谌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为此,被告人谌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谌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