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秦连松与冯天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松,冯天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859号原告:秦连松,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国,潢川县江家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冯天津,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秦连松与被告冯天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连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天津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有利息,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但不还,现在连手机也不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冯天津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就是暂时没有钱,有能力我就把钱给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冯天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为1.6%,借期为1年,并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半年,又为原告出具一欠条。被告冯天津于2015年6月份付了原告1万元的利息,此后,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不信守合同违约行为,因欠条约定借款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属于法律规定部分利率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欠原告第一笔款的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天津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秦连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冯天津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秦连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天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