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大桥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3行初7号原告李大桥,农民。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俊,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李大桥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桥、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桥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113行初1号行政判决,一、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大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李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根据汉南区土地利用现状图(2002版)显示,你所申请公开地块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原审原告李大桥认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应予以撤销,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大桥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并送达了答复书,原告对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服,理由有二:1、答非所请。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自留地0.69亩的建设用地和征用手续和批件。在被告的答复书中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因此,被告的政府信息答复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2、违反《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管理法》中就没有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一词,存量就是圈地、囤地,早被有关规定所禁止。原告的自留地历来都是集体所有,是上一辈老人留传下来的,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就分配给原告耕种的,根本不存在国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土地的主管职能部门,有依法向原告公开自留地0.69亩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批件的义务和职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1、判决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当场公开政府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材料复印费10元,诉讼误工费1000元。原告李大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被告公开汉南大道陡埠村143号屋后院墓地0.27亩、自留地(菜园)0.42亩的建设用地的征用手续和批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被告的申请作出回复。答复内容为:根据汉南区土地利用现状图(2002版)显示,你所申请公开地块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3、打字复印费收据10元,拟证明诉讼材料复印费用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10元钱,而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0元钱是上一次诉讼时的材料复印费。经本院庭审审查证据3,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该发票没有具体出票日期,也没有注明费用用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相应法律政策规定,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自留地0.69亩土地信息,被告已于2016年6月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该地块土地性质已于1997年被划为建设用地,原告查阅信息后认为没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用途,建设用地包括城乡建设用地,存量与增量是不同的,存量也不是圈地、囤地。汉南区第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是从1997年开始,纱帽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00年4月3日得到省国土资源厅同意。2007年至2009年因建设需要,汉南区人民政府决定征用时,考虑到土地现状为纱帽街陡埠村集体所用,并有耕作,就按当年土地征收标准实施了征收,各项补偿己到村帐。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要办理审批手续,到1999年才有这个规定,1999年之前没有这个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性质是1997年划为建设用地的,因此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拟证明该法未规定农用地转建设用地需要省一级政府审批。2、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拟证明1998年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制度确立,1997年被告将原告0.69亩土地划为建筑用地,适用1986年土地管理法,不是依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3、湖北省鄂政函(2000)26号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汉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0年2月3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4、省国土资源厅2000年4月3日(2000)97号文附图纸,纱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纱帽镇土地利用用途,包含原告地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土地是2012年征收的,不适用1986年和1998年《土地管理法》;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规划并没有具体到原告的地块。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举证的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时,未据此证据进行答复,因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桥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113行初1号行政判决,一、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大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李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根据汉南区土地利用现状图(2002版)显示,你所申请公开地块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原审原告李大桥认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应予以撤销,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鄂0113行初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6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意见为:根据汉南区土地利用现状图(2002版)显示,你所申请公开地块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但该答复意见简单、模糊,不明确详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材料复印费10元的诉求,因原告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大桥要求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因误工而造成损失1000元,因无事实根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大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答复;二、驳回原告李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世维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