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孟广俭与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孟广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雪、高淑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广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雪、高淑强,被上诉人孟广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秘、管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420号民事判决;涉诉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的巡山路线有严格要求,被上诉人却无视上述规定抄近路私自改变巡山路线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三、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药费,其中部分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一审法院就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孟广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孟广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X18天)、护理费2880元(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X2人X18天),支付欠发工资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广俭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中科公司赔偿误工费7500元【50元/天X150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残疾赔偿金99564.4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年X13年X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春天开始,原告孟广俭向被告青岛中科公司提供劳务,受指派在青岛市黄岛区“丰泽山庄”山林区负责巡山、看护山林,防火、防盗,每月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劳动报酬,每日为50元,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2日夜间,一直下雨。次日早晨,原告孟广俭独自一人巡山。期间,因雨后地滑,原告不慎滑倒在地阡下面,将左脚全部坐于屁股之下,造成伤害。被告青岛中科公司负责该片山林区的张永森及时赶到现场。后原告之子孟照秘将其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中医),左内外后踝骨折(西医)。4月17日,原告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术后抗炎活血消肿对症治疗。原告于5月1日因切口完全愈合而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护理人员二人。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三月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促骨愈合。原告花费医疗费27061.85元。出院后,原告于5月12日、7月17日又先后两次到该医院复查,均花费医疗费6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185.8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452.44元��其他医保支付2056.5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两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被告青岛中科公司未向原告孟广俭支付赔偿款,且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孟广俭系青岛市企业退休职工,职工编号为06311589,参加原胶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诉讼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广俭所诉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9月10日,该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3相关之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广俭的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科公司认可原告孟广俭系该公司聘用的员工,负责巡山、看护山林,而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向其提供劳务,从事山林看护工作,也就是说原、被告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山林看护工作已久,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以及看护经验,自己年事已高,且在雨后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视线受到影响,因危险系数增大,应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隐患,保证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完全提供安全作业条件,疏于安全防范,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孟广俭要求被告中科公司赔偿医疗费27185.85元,因有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保统筹支付的16452.44元、其他医保支付的2056.56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27185.85元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护理人员二人,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4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9月9日,误���时间共计150天,其劳动报酬为50元/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3相关之规定,对原告所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青岛市企业退休职工,参加原胶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故有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年计算,乘以13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主张残疾赔偿金99564.4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并结合其伤情,交通费以认定400元为宜,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认定1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612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医疗费21748.68元;二、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三、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护理费2304元;四、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误工费6000元;五、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残疾赔偿金79651.52元;六、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交通费320元;七、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鉴定费800元;八、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广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驳回原告孟广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孟广俭承担932元,被告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22元。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7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系从事巡山、山林看护工作。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巡山路线有着严格要求,该巡山路线是已经经过修葺的步行道,在巡山时应当严格按照该路线进行巡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从事山林看护工作时因山路湿滑不慎摔倒受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标准错误��以及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一审法院就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科景观植物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