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执保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任余琴、杨青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丽,任余琴,杨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三条
全文
{C}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30执保22号之二原告陈晓丽,女,蒙古族,教师,敖汉旗。被告任余琴,女,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杨青海,男,汉族,市民,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丽诉被告任余琴、杨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晓丽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任余琴、杨青海共同所有的位于xxxx车库及位于xxxx上院内的xxxx予以查封。原告用案外人陈小明所有的xxx车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任余琴、杨青海共同所有的xxxx车库予以查封。二、将被告任余琴、杨青海共同所有的xxx上院内的砖房三间、大库房一间、简易大棚18个、变压器一台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淑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飞法律文书拟文原稿拟稿人庭长审核局长签发院长签发核稿人 敖汉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430执保22号之二原告陈晓丽,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7110210047,蒙古族,教师,敖汉旗新惠镇本街。被告任余琴,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680120002X,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本街。被告杨青海,男,196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6806060038,汉族,市民,敖汉旗新惠镇农电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丽诉被告任余琴、杨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晓丽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任余琴、杨青海共同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华海明珠小区3号楼南侧从西数第一个车库及位于敖汉旗萨力巴乡萨力巴村小树梁肉鹅养殖小区上院内的砖房三间、变压器一台、大库房一间、18个大棚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以上物品合计保全限额为25万元。案外人陈小明用自己所有的蒙DLY692号丰田牌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任余琴、杨青海共同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华海明珠小区3号楼南侧从西数第一间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限额为10万元;二、将被告任余琴、杨青海共同所有的位于敖汉旗萨力巴乡萨力巴村小树梁肉鹅养殖小区上院内的砖房三间、大库房一间、简易大棚18个、变压器一台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限额为1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淑春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