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俊园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7435411—9。法定代表人陈钟锋。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穗文,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芳,女,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郭显超,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0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在被告店内消费,消费完毕从包房走出过程中,跌倒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走廊内正在收拾用过的餐具,路过的人走路都小心翼翼,原告路过时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未住院,门诊治疗13次,诊断证明书的医嘱为全休四个月、门诊复查、活血化瘀治疗等。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2351.39元、2496.65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968.64元。原告伤情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对鉴定有异议,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5424.6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显示在其受伤后四月,均发放了每月5424.6元的工资。被告已付原告亲属医疗费2351.39元、2496.65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927.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饮食服务的经营者,对其店内的地面等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义务,在走廊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款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68.64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为2823.15元法院予以准许;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籍,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深圳市40948元计算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81896(40948元×20年×10%)元;4、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无证据证明有交通费实际产生,无证据证明因病休产生误工费,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96519.15元。原告多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健芳96519.15元。二、驳回原告陈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健芳负担230元,被告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嘉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96519.15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纳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深二医临法司鉴字临鉴第0097号),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1、事实依据不符合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伤残鉴定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7.7.3的规定,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3日受伤,鉴定机构应该依据早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诊断资料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意见依据的是2015年3月3日即受伤当日,以及2015年6月8日的影像资料作出的。但是,鉴定意见书并未附上该两份影像资料。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以及整个一审期间均未将所涉2015年6月8日影像资料作为证据提交。2、法律依据不符合规定。上述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h的规定(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作出的。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3日影像资料,以及平乐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见,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非长骨线性骨折。二、涉案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一审法院却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方证人,即被上诉人的女儿以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同聚餐且同时出门的前后左右的人均未摔倒。仅有被上诉人摔倒。这说明被上诉人的摔倒并非是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义务,而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或者至少具有主要过错才导致摔倒。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上诉人的全部过错,违背了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在上诉人酒楼三楼贵宾一号房消费,因本酒楼营业经理吴梅珠与被上诉人是熟客关系。当晚设宴6席(约60-70人用餐)共消费19500元。当晚被上诉人散席后几十人同时经过跌倒位置,走廊并未摆设其他物品,也不能证实走廊有湿滑,因酒楼开业至今也从未有客人跌倒过。如湿滑就不止被上诉人一人跌倒了。而只有被上诉人纯属不小心跌倒,因被上诉人双手捧着花篮,挡住视线,不慎跌倒当时并无明显伤情,便自行离开本酒楼。后因营业经理说这是个熟客,消费19500元(属于大客户)只是报销医药费。本酒楼是服务行业,以争取熟客、大客户为目的,并未计较被上诉人是何因跌倒,又听说摔的不严重。本酒楼当时认为只是一千几百的药费,只当是回馈老客户作为打折优惠原因。所以无需查究原因。所以支付了被上诉人两次药费合计4847.74元。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断的索取医疗费,已超出了酒楼维护熟客承担的仁义道德主义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会助长了诸如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放任忽视自身的安全问题,将本来自身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转嫁到经营者身上。这不符合推动诚信社会的建立,以及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展开。对于嘉庆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错责任,上诉人做为酒楼的经营者,理当保障就餐者的安全,对于可能造成就餐者危险的区域应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上诉人在过道收拾餐具,可能造成过道遗留油渍,但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滑到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做为一个成年人,发现楼道里收拾餐具,未加谨慎,造成摔倒,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825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健芳48259.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上诉人陈健芳负担575元;鉴定费3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上诉人陈健芳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75元,被上诉人陈健芳负担575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六 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