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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建兴、朱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建兴,朱荣,王荣,王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947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交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兴,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荣,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荣,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季建兴、朱荣、王荣、王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兴、朱荣、王荣、王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建兴、朱荣偿还福兴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6133元(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本息合计2361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荣、王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季建兴、朱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21.6%,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被告王荣、王德自愿对被告季建兴、朱荣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建兴、朱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21.6%,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被告王荣、王德自愿对被告季建兴、朱荣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兴公司与被告季建兴、朱荣、王荣、王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季建兴、朱荣发放借款,被告季建兴、朱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荣、王德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季建兴、朱荣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福兴公司主张被告季建兴、朱荣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季建兴、朱荣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35638.36元[20万元×(2%×12个月÷365天)×271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福兴公司主张被告王荣、王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兴、朱荣、王荣、王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兴、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5638.36元,本息合计235638.36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荣、王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荣、王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建兴、朱荣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5442元,由被告季建兴、朱荣、王荣、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人民陪审员  胡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