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天均与张爱平、戴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22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戴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戴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但该100万元已经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戴某某提供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今借人,张某某,担保人戴某某。”同日,原告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2016年6月17日,原告范某某在与被告戴某某电话交谈中,认可已经收到被告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范某某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益并进行了催告,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原告范某某口头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戴某某40万元,原告的代理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到40万元的事实存在异议。因原告范某某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导致本院对该40万元的事实无法核实,依法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范某某已经收到被告戴某某40万元。被告戴某某在2015年6月16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基于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张某某、戴某某辩解其代替原告范某某向第三方归还借款115万元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520元,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828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