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庞良满与庞富强、邓家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良满,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45号原告:庞良满,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富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邓家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之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庞贵斌,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邓家兰之子,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址同上。原告庞良满诉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锋、被告庞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兰、庞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富强为购买渔船和建造新渔船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每月2800元;于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于6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富强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其追索,被告以建造新渔船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延还款,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10月,原告的妻子陈珍再次追索被告庞富强还款付息,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称待其以“桂钦渔20368”号渔船办理抵押贷款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庞富强还款,被告庞富强只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庞贵斌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庞贵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限于原告对“桂钦渔20368”号渔船执行分配范围,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庞富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贵斌只在“桂钦渔20368”号渔船执行分配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家兰、庞贵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珍为夫妻关系;证据3、身份证,证明被告庞富强和庞贵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庞富强向原告共借款24万元的事实;证据5、同意还款协议,证���本案24万元借款属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夫妻共同债务;证据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庞富强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庞贵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结婚证,证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庞富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庞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家兰、庞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被告庞富强因购买渔船及之后建造新渔船需要资金,分别2013年于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28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富强未依约还款,2015年10月,原告妻子陈珍向被告庞富强追索还款,被告邓家兰签订协议同意在其向信用社贷到款后,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2016年2月10日,被告庞富强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同年5月10日前全部归还��告借款24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起算时间自每笔借款立据之日起计算),被告庞贵斌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另查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庞贵斌是其二人儿子;“桂钦渔20368”号渔船登记于被告庞贵斌名下,一直由被告庞富强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庞富强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庞富强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庞富强偿还借款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家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庞贵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告庞贵斌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庞贵斌的保证责任仅限于执行登记于其名下的“桂钦渔20368”号渔船拍卖或变卖价款分配范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共同偿还原告庞良满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月5日起、7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3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2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2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庞贵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仅限于原告庞良满参与执行登记于被告庞贵斌名下的“桂钦渔20368”号渔船拍卖或变卖价款分配范围。案件受理费7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