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天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天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马江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281号原告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天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马江好。原告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马江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六份,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筑机械设备数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租赁费408947.8元及违约金122684.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租赁合同六份。分别是一、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江好租赁原告塔吊一台,收货人为马江好,2012年6月16日,被告马江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租金4350元;二、2008年11月13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天宏公司和马江好租赁原告电梯一台。被告马江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7825元;三、2010年3月23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天宏公司和马江好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被告马江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153.8元;四、2011年6月3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马江好租赁原告塔吊一台,收货人为马江好。被告马江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160165元;五、2012年3月14日签订《建筑机械租租赁合同》,被告马江好租赁原告塔吊两台,收货人为马江好。被告马江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85885元;六、2013年8月4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马江好租赁原告塔机一台,收货人为马江好。2015年1月19日,被告马江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150569元。上述六份合同被告总计欠款金额为408947.80元。六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单价、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条款。原告庭审中,按照总欠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122684.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建筑机械租租赁合同》六份、欠条六份、欠款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使用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用,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江好虽然是被告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租赁物并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责任的混同,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马江好付给原告租赁费408947.8元。二、被告济南天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马江好赔付给原告违约金122684.34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全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