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振华、杜梅菊与蔡满红、蔡满银、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吉林省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杜梅菊,蔡满红,蔡满银,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71号原告:李振华,男。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梅菊,女。委托代理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满红,男。被告:蔡满银,男。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曲水。法定代表人:吕维岭。委托代理人:乔海春,男。被告:吉林省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负责人:刘彦文。委托代理人:时蕾,女。原告李振华、杜梅菊诉被告蔡满红、蔡满银、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吉林省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延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梅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郑花,蔡满红、蔡满银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海春、恒昇延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承包了由蔡满红发包的文体小区及金达莱一号的地面发泡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结算,其中地面发泡每平方米7元,卫生间砂浆每平方米5元。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确认,文体小区地面发泡面积为30314平方米,金达莱小区1号楼地面发泡面积为25136平方米,卫生间砂浆面积为1494平方米,总价款为395620元。2013年10月4日,蔡满红与李振华签订顶账协议,由蔡满红提供金达莱一号1号楼3单元1403号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款,但因建设单位拒绝交付而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蔡满红支付人工费395620元。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蔡满红、蔡满银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95620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95620元工程款的利息;2.要求威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183422元(金达莱一号发泡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恒昇延吉分公司对183422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由蔡满红、蔡满银承担。蔡满红辩称:二原告所述工程与蔡满红没有关系,蔡满红给二原告的房子是蔡满红名下的,二原告是与蔡满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满红是替蔡满银给的房子。蔡满银、蔡满红没有挂靠在威远公司,蔡满红和蔡满银和威远公司是一家的,从恒昇延吉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蔡满红负责项目,蔡满银从蔡满红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蔡满银辩称:蔡满银与二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威远公司辩称:对蔡满银的情况威远公司不清楚,蔡满红和威远公司是一家,从恒昇延吉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蔡满红负责项目。威远公司与恒昇延吉分公司正在结算,因为有些争议没有结算完。恒昇延吉分公司辩称:金达莱一号工程的承包人是威远公司,恒昇延吉分公司是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威远公司承建的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器、装饰工程,但后期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威远公司实际只做了土建工程。恒昇延吉分公司已支付了威远公司超过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恒昇延吉分公司与威远公司没有结算,目前从合同上看恒昇延吉分公司不欠威远公司工程款。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8日蔡满银签字的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地面发泡工程的总价款为395620元,其中金达莱一号的工程款为183422元。经庭审质证,蔡满红与威远公司主张不确定对帐单上是否是蔡满银的签字,文体小区和金达莱小区都是由蔡满银负责的,跟蔡满红没有关系;蔡满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对帐单上除了蔡满银的签名外都不是蔡满银写的,蔡满银没有签字的资格;恒昇延吉分公司主张对该证据不清楚。2.2013年10月4日李振华与蔡满红签订的工程款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蔡满红是金达莱一号发泡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顶账协议,约定将金达莱一号1号楼3单元1403号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该顶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经庭审质证,蔡满红与威远公司主张该协议的日期2013年10月4日,而蔡满红实际签字的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蔡满红让签个假协议以便于原告向恒昇延吉分公司要房屋,2013年原告与蔡满银的往来账蔡满红不清楚,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大包工,必须由现场有关人员签字方能生效,光有蔡满银签字不作为结账的依据,文体小区尚未验收所以原告和蔡满银没有结算;蔡满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蔡满红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顶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包的发泡工程的大包方是威远公司,未有威远公司的授权,任何人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恒昇延吉分公司主张蔡满红是威远公司授权与恒昇延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的项目经理,金达莱一号的土建工程承包人是威远公司,该顶账协议威远公司没有盖章。3.2013年10月4日蔡满红与恒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签约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蔡满红将该协议内约定的房屋顶账给了原告,后恒昇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顶账协议无法履行。经庭审质证,蔡满红与威远公司主张该协议是蔡满红和恒昇公司签的,但只是一个预顶帐协议,蔡满红交了1万元的定金,该协议书和收据的原件可能是蔡满红给二原告的,是告诉二原告蔡满红预定了房子,但可能拿不到房屋,当时蔡满红也不知道二原告的活是否干完了;蔡满银主张不知情;恒昇延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是预签约协议,并不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蔡满红只支付了1万元预约金,合同约定三日内签订正式合同,但没有签,恒昇延吉分公司有权将房屋转卖,并且不退还1万元的预约金。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复制于原件)一份,证明金达莱一号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恒昇延吉分公司,施工单位为威远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蔡满红、蔡满银借用威远公司的施工资质违法转包、分包的过程,因此恒昇延吉分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蔡满红与威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蔡满红、蔡满银没有借用威远公司的资质,蔡满红一直在威远集团兼职十多年,金达莱一号的一些业务蔡满红也跑过,蔡满银也是一样;蔡满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蔡满红、蔡满银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的事实;恒昇延吉分公司同意蔡满银的质证意见,并主张恒昇延吉分公司与威远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5.原告杜梅菊与蔡满红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在录音里面蔡满红承认其对金达莱一号有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蔡满红与威远公司主张有过对话的过程,但存在原告套蔡满红话的情况;蔡满银主张对该证据不清楚;恒昇延吉分公司主张录音不能证明任何内容。蔡满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满红在恒昇延吉分公司预定的房屋已经同原告顶账,蔡满红交的1万元定金恒昇延吉分公司应退还,房款可以用蔡满银在恒昇延吉分公司的工程款顶账。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销售代理合同源于工程款顶账协议(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当时二原告误认为房屋已经抵顶给了二原告,与恒昇延吉分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但事后恒昇延吉分公司向二原告表明该房屋并没顶账给蔡满红,所以房屋出售的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蔡满银与恒昇延吉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威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蔡满银与威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恒昇延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达莱一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014年6月24日确认书、2014年11月9日确认书、恒生延吉分公司向威远公司付款明细表及收据、分包合同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达莱一号(即尚品国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威远公司,恒昇延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的情况,如恒昇延吉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应提供恒昇延吉分公司与威远公司的结算书;蔡满红与威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恒昇延吉分公司还欠威远公司1千多万,但没有进行结算;蔡满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恒昇延吉分公司与威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昇延吉分公司将延吉市金达莱街东、天池路南的金达莱一号(尚品国际)工程发包给威远公司。威远公司还承包了延吉市文体小区的建设工程。蔡满红为威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将金达莱一号工程的地面发泡工程、卫生间沙浆工程和文体小区部分地面发泡工程转包给了其兄蔡满银,蔡满银又转包给了二原告实际施工。两处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1日,经二原告与蔡满银确认,二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95620元,其中金达莱一号的地面发泡及卫生间沙浆工程的工程款为183422元。后李振华与蔡满红签订工程款顶账协议,约定蔡满红将其从恒昇延吉分公司预订的金达莱一号1号楼3单元1403号房屋顶帐给李振华作为部分发泡工程款,但因蔡满红未支付该房屋的房款,该顶账协议没能实际履行。现金达莱一号工程已验收完毕,文体小区尚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蔡满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蔡满银,蔡满银又转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三方均是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形成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尽管二原告与蔡满银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金达莱一号工程已验收完毕,故对二原告要求支付金达莱一号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体小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或者交付使用,对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蔡满红名为威远公司的项目经理,转包工程后又与原告协商以自己预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可以确定蔡满红是挂靠威远公司承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蔡满红、蔡满银、威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威远公司与恒昇延吉分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恒昇延吉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故对二原告要求恒昇延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满红、蔡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振华、杜梅菊支付延吉市金达莱街东、天池路南金达莱一号的发泡工程款183422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被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振华、杜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满红、蔡满银、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被告蔡满红、蔡满银负担3354元,原告李振华、杜梅菊负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