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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荣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荣,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志伟,陈愿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05行初72号原告:宋国荣,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生海、彭建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志伟,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第三人:陈愿丽,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宋国荣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国荣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国荣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国荣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国荣承担。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