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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张惠芳、叶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张惠芳,叶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吴雅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宗,职员。被告:张惠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叶国辉,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惠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惠芳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19日。因被告张惠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张惠芳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争议解决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叶国辉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张惠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惠芳、叶国辉以其购置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东升商住区13#301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张惠芳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2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80.87元。请求判决:一、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80.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惠芳、叶国辉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惠芳、叶国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为夫妻关系,双方已对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进行了确认。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惠房他证2013字第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惠芳、叶国辉以其购置的房产为被告张惠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国辉为被告张惠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5、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惠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80.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惠芳、叶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惠芳提供借款本金额度20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同日,被告叶国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其愿对被告张惠芳的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惠芳、叶国辉以其购置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东升商住区13#301房产为被告张惠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万元。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惠芳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惠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80.87元。另查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为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惠芳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惠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叶国辉系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被告张惠芳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叶国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国辉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惠芳、叶国辉以其购置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东升商住区13#301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惠芳、叶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芳、叶国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80.87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告张惠芳、叶国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东升商住区13#3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35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由被告张惠芳、叶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