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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林与王继红、理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王继红,理中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第2586号原告:刘永林,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王继红,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理中伟,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香橙公寓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刘永林与被告王继红、理中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王继红、理中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8时许,在商水县城至练集公路瓦房庄村头,被告理中伟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超越同方向原告刘永林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为躲避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刘永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在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理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837.74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理中伟垫付1100元),另外保留因外伤引起脑部神经挫伤及精神反应的后续治疗费等���被告理中伟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1400元,票据丢了,不同意赔偿,家里困难,没有经济条件。被告王继红辩称,我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二、三月份卖给理中伟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及车主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有肇事司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在确认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原告刘永林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住院遭受的实际的损失,同时证明原告出院休息6个星期后复查头部CT,因交通事故外伤引起的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需要后续治疗要定期复查。3、练集镇刘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所从事的职业。被告理中伟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王继红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1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在同和堂购药69元不予认可,病例中实际住院21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先盖的章,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已满64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照片3张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被告王继红、理中伟同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被告王继红、理中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在同和堂购药69元没有医嘱,且不显示购药的名称,不能印证与原告受伤相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原告每天收入200元没有依据,照片3张不能证明是原告从事的工作,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3日18时许,在商水县城至练集公路瓦房庄村头,被告理中伟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超越同方向原���刘永林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为躲避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刘永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在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理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517.09元。被告理中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另查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查明,2015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0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原告刘永林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给���告刘永林造成如下损失:医疗住院费4874.09元、护理费1754元(30482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共计7888.0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8.0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理中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88.09元;二、原告刘永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理中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三、被告王继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理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