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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跃华与顾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华,顾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335号原告周跃华,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兵,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周跃华与被告顾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海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跃华诉称,被告于2013、2014年向我购买铁丝,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我货款34300元,后支付了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300元。被告顾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购买铁丝。2014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29300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跃华尚欠货款2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被告顾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鲁建春审 判 员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