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忠与被告大洼区西安农场、第三人刘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忠,大洼区西安农场,刘力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789号原告:许建忠,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区。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区西安农场,住所地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战,大洼区西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力成,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洼区。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建忠与被告大洼区西安农场、第三人刘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被告大洼区西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王战,第三人刘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忠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农场林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原林场苗圃地的国有土地,面积41.17亩租赁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450元,14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259371元。原告将全部租赁费用交付被告后,原告修建了相关的水利工程并投入资金购买机械设备,开始进行春耕工作。在原告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有16亩地左右为第三人种植的林地,原告在承租土地时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告知原告该林地租赁期限已过,可以在原告进行耕种时予以清理,但在原告进行春耕时,被告并没有将第三人种植的树木清理,一直占用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不同意将土地交给原告进行耕种,现已过水稻的种植时间,已经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41.17亩租赁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并赔偿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48168.90元。被告大洼区西安农场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西安农场林场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纳了土地租赁费,被答辩人已经依约定取得了次租赁和农项下的土地承租权。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违约损失的义务。2.在书面的《西安农场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前,答辩人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8:30分。专门针对土地租赁事宜召开了就本案争议地块即原林场苗圃地块发包工作会议。此次会议原告及第三人等均在会议现场。在会议上,答辩人客观真实地对于出租的土地现状进行了充分阐述,并明确指出最终承租该地块的承租人只有在充分认可同意会议上确定的方案情况下双方才能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在会议上确定了“承租土地自行承担解决该地块上矛盾,答辩人概不负责”的会议方案,即被答辩人对此地块上的纠纷是明知并认可自行解决的。本次会议公布的内容与《西安农场林场土地租赁合同》同样系属于合同双方明确认可的,会议内容相当于租赁合同所附条件的一部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如被答辩人坚持要求赔偿损失,答辩人可以与被答辩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刘立成辩称:一、原告就本案无权直接向法庭起诉,个人之见、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精心培育种植的苗圃的林木尚未成熟,不应受合同期限的限制,合同的期限应采取不固定期限为宜。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用于毁林开垦,故原、被告且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裴胜在大洼县新兴镇坨子里村有一鸡棚,被告白庆东为养鸡户。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裴胜将其所有的一座位于新兴镇坨子里村的一处大棚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租金为人民币13,000.00元,同时约定,在租大棚期间,如有损失、损坏一切东西,由被告白庆东负责,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将大棚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租赁的原告大棚着火,导致原告的养殖大棚全部烧毁,经辽宁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养殖大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到现场勘查时已通知原、被告,但被告未到场),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83,546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此次火灾由大洼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养鸡大棚内靠北侧据西墙六米处,此次火灾可以排除炉火、雷击、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鸡棚损失约10万元(以鉴定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被烧毁的养殖大棚为原告裴胜所有的事实。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鸡棚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租金及租期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证明火灾造成被告租赁的原告所有的养殖大棚全部烧毁的事实,以及起火的原因。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大棚在此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损毁大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租大棚期间,如有损失、损坏一切东西,由被告白庆东负责,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被告白庆东应对其租赁大棚期间原告养殖大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白庆东辨称其没有实行任何侵权行为且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因被告白庆东作为大棚的使用者,其应负有避免因大棚失火而造成损失的义务,因此,在被告不能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及原告故意造成的情形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农场林场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二、第三人刘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占有的土地交付原告,并移除地上的树苗。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裴胜负担205元,由被告白庆东负担945元及鉴定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