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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齐冬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161号原告齐冬梅,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冬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冬梅诉称,原告就冀C×××××号车同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2016年4月4日17时,原告齐冬梅允许的驾驶员黄超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评估,车辆损失7290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867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81372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诉求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需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齐冬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抄单一份。记载冀C×××××,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为844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特别约定处记载本保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60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6年4月4日17时30分,黄超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卢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齐冬梅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冀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齐冬梅,使用性质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4、黄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记载黄超,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6-2至2024年6月2日。5、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昌价(鉴)字第(055)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冀C×××××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意见书记载冀C×××××号车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全损,损失鉴定价格为88905元(含残值16000元)。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全损,88905元,包括残值16000元。6、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867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8、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齐冬梅,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申请了汽车贷款业务,车型为长城哈弗H2,车牌号码为冀C×××××,现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故我行同意将其保单第一受益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变更为齐冬梅本人,并同意该笔事故赔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给齐冬梅。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辆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认定数额过低,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要求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列入鉴定费中,不应单独收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证据6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齐冬梅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为8442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处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2016年4月4日17时30分,黄超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卢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齐冬梅的冀C×××××号车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6)昌价(鉴)字第(055)号价格鉴证报告,冀C×××××号车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全损,损失鉴定价格为88905元(含残值1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67元、拆解费5000元。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同意该笔事故赔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给齐冬梅。本院认为,原告齐冬梅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2905元(88905元-残值16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867元、拆解费5000元。鉴于原告齐冬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8442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冬梅机动车损失72905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6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28677元、拆解费5000元,以上共计81372元(72905元+600元+2867元+5000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冬梅保险理赔款813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