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程安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程安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安菊,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程安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程安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程安菊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915.2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4389.66元、滞纳金949.75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被告程安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陈述涉案信用卡已于2015年10月31日作核销处理,此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据此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清偿信用卡本金19915.2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4389.66元、滞纳金949.75元,之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因被告程安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程安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72。信用卡种类:农业银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0月22日,程安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5.23元,利息4389.66元、滞纳金949.75元,合计25254.6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本院认为,程安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程安菊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程安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程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安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5254.6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4元,被告程安菊负担452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程安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旋吕叶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