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与被告西安时雪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西安时雪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6691号原告:王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宏伟,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时雪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粉巷3号王子大厦1幢1单元10810室。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西安时雪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缴纳手术费用做了美容手术,但术后其手术部位化脓感染,其在其他医院治疗,经久不愈。后经其查实,被告无医疗美容资质,不能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欺骗,给其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困扰。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6900元、误工费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美容费用7180元,并按照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即21540元)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并未在被告西安时雪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美容手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原告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