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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福银与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银,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213号申请执行人:李福银,男,居民。被执行人: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福银与被执行人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银工人工资67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阳谷移山钎具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9月6日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于2016年9月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处分。于2016年9月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于2016年9月18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7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及申请执行费9154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