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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463号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与学士路交叉口投资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北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汪功萍,董事长。被告: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北路294号。法定代表人:汪功萍,董事长。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丽金源公司)、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饮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丽金源公司、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富丽金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金源公司向被告富丽金源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全部利息,未按期结息,则加收35%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富丽金源公司违约,原告金源公司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也未向原告金源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作为被告富丽金源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富丽金源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债权使用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效力。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源公司支付利息,已经侵犯原告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富丽金源公司立即向原告金源公司偿付贷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富丽金源公司立即向原告金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762664.85元(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24%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富丽金源公司立即向原告金源公司偿付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2822664.8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滕王阁饮食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金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金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滕王阁饮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滕王阁饮食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解除的条件;证据4、《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约向被告富丽金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富丽金源公司已收到贷款;证据5、《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金源公司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叶齐、余鲲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根据原告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滕王阁饮食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原告金源公司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金源公司、被告富丽金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金源公司将其自有资金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根据原告金源公司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被告富丽金源公司代为发放贷款。原告金源公司向被告富丽金源公司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全部利息,未按期结息,则加收35%的逾期罚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金源公司、被告富丽金源公司、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作为被告富丽金源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富丽金源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使用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金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向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支付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762664.85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金源公司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源公司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6万元。2016年9月2日原告金源公司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6万元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被告富丽金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告金源公司、被告富丽金源公司、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王阁饮食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滕王阁饮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富丽金源公司、滕王阁饮食公司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利息762664.85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金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四、被告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1元,减半收取14690.5元,由被告铜陵市富丽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滕王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蕾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