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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闭永详诉胡艳芬、刘云高、胡昆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8号原告:闭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委托代理人:马卿,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胡某1,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未归还款项,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补签借款合同。款项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致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8日为人民币240000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胡某某户口登记卡片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证主体适格及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某1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证据三、公告费收据、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申请了证人谷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情况。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胡某1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二、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结婚证、户口本,由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转账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还有5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胡某1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违约方需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则确认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每天1%,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时间计算从款项到期之日2014年1月1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律师费13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只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而非身份关系证明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某某未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胡某1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双方约定被告胡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胡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胡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审 判 员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