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张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张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481号原告:陈爱国,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张俊清,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陈爱国与被告张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俊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在2014年2月份归还了48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张俊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俊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爱国借款24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于2013年4月底归还。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2月份归还了4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清拖欠原告陈爱国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清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爱国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 菲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