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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645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吴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舒居雅苑小区7号楼楼房一套,共同债权4万元);3.被告返还不当占有戒指(7克重)一枚、地毯一块,属于原告的个人衣物2包。陪嫁床上用品(四件套)。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过别人介绍认识并互生好感,后于2014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过着平淡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份怀孕,2015年12月26日由于身体原因原告流产,被告认为流产是对其的一种伤害,进而双方发生激烈冲突。2016年2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告只能寄宿父母家中,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表现出任何和原告和好的行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华林商场附近买东西被被告发现,被告当街毒打原告,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和被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说家庭暴力导致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也很好,去年腊月在原告在娘家住了二十天,被告去找原告但原告不回家,所以被告被将原告赶出家门是没有的事。2016年3月楼房装修完被告说夫妻二人在新楼房一起生活,但原告没有同意然后又回娘家了。被告打原告是在原告刺激的情况下才打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长期使用暴力。共同财产中,楼房是被告父母在婚前购买的。关于四万债权,被告以前有过二次借款但是都没有借给。地毯和戒指是原告家里花钱给的,在家里放的呢,并不是不当得利。关于精神抚慰金,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不应当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某对原告李某举证的2016年6月23日电话录音不认可,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舒居雅苑商品房购销(预售)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总费用换房折算明细表》、证明、收据两张、收条两张、证人张党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6日,因原告流产,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某与张党军签订《舒居雅苑商品房购销(预售)协议书》,合同约定,吴某向张党军购买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舒居雅苑住宅小区7号楼1单元4层西户楼房,价格为23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某的父亲吴建军给付张党军购房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吴建军给付张党军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吴建军给付张党军购房款1万元;2015年1月21日,吴建军给付张党军购房款1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某与内蒙古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以及《托克托县舒居雅苑交房协议》。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位于托克托县双河镇舒居雅苑住宅小区7号楼1单元4层西户楼房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共同债权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并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戒指(重量7克)一枚、地毯一块、原告个人衣服以及陪嫁床上用品(四件套),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关于依法分割6万元存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戒指(重量7克)一枚,地毯一块以及原告个人衣服及陪嫁床上用品(四件套)。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颖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