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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其荣、姚齐堆与丁明贝、丁圣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其荣,姚齐堆,丁明贝,丁圣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76号原告:姚其荣,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姚齐堆,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贝,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丁圣雷,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负责人: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公司员工。原告姚其荣、姚齐堆与被告丁明贝、丁圣雷、蒙城县鑫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其荣、姚齐堆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丁圣雷及丁明贝、丁圣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其荣、姚齐堆申请撤回对蒙城县鑫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姚其荣、姚齐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2683元[死亡赔偿金161616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7时50分,丁明贝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电大道往孝仪去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姚村至姚郢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往孝仪通行范围内将骑自行车的姚其华碾扎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明贝驾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明贝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其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丁圣雷,该车在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丁明贝、丁圣雷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丁明贝不构成逃逸,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丁明贝可能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丁明贝赔偿,如考虑保护原告的利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对肇事者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6日17时50分,丁明贝持C1驾驶证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电大道往孝仪去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姚村至姚郢村路段,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将骑自行车的姚其华碾扎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明贝驾车逃逸。接警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先期调查,于2016年5月17日移交事故大队处理。事故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查获嫌疑车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丁明贝父亲丁圣雷冒名顶替承认其是驾驶员。2016年6月13日,丁明贝至蚌埠市××大队投案,承认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肇事车,但拒不承认发生了交通事故,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明贝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其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丁圣雷,该车在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丁圣雷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受害人姚其华出生于1942年6月19日,系农业户口,生前无子女无婚配,姚其荣是其胞兄,姚齐堆是其胞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丧葬费25447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1616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受害人户口性质支持64926元(10821元/年×6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其荣、姚齐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圣雷赔偿原告原告姚其荣、姚齐堆死亡赔偿金4926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保全费620元等损失33993元,扣除已垫付30000元,余款3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其荣、姚齐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姚其荣、姚齐堆共同负担1475元,被告丁圣雷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