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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鸿锋食品厂诉杨培新、姚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鸿锋食品厂,杨培新,姚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430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鸿锋食品厂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组。法定代表人毛旭锋,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培新,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姚发刚,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鸿锋食品厂与被告杨培新、姚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和被告杨培新、姚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鸿锋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49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8月16日二次向原告购买冬瓜糖共计价值59568元,但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杨培新先辩称:姚发刚是代我向原告收货,我购买原告冬瓜糖属实,但每次均采取现金支付和用冬瓜冲抵的方式结清了货款;后辩称:我是代原告销售冬瓜糖,不是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发刚辩称:我系杨培新所请司机,在帮杨培新收货时代签的收条,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二次拉走原告冬瓜糖的数量、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与被告杨培新系买卖关系或代为销售?2、被告杨培新向原告提供的冬瓜是否冲抵冬瓜糖货款?3、被告姚发刚是否应承担责任?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证人祝枝兵、吴巧登、杨川当庭证言、过磅单、收货单、欠款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1、虽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收条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冬瓜糖关系;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冬瓜虽属实,但用于冲抵冬瓜糖货款未有证据支持,故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二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冬瓜糖行为的系被告杨培新,而非被告姚发刚,故被告姚发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培新向原告购买了冬瓜糖,应当支付货款59568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遵从原、被告交易习惯即当年货款当年清,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月息0.9%计算为妥。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鸿锋食品厂支付货款5956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月息0.9%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杨培新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