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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丽君与徐爱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君,徐爱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873号原告:于丽君,女,1988年2月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徐爱萍,女,1979年5月1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于丽君与被告徐爱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爱萍赔偿医药费2096.15元、误工费744.48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损失4820.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许,徐爱萍在水芙蓉胡同因停车琐事与于丽君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徐爱萍将于丽君打伤,住院6天,共产生损失4820.51元,要求徐爱萍赔偿此损失。徐爱萍辩称,我们是因为于丽君用车别我,才发生的争吵,我没有骂于丽君,我要走了,于丽君撵到路中间和我争吵,后发生撕打,我只同意赔偿于丽君6天的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损失,而且我也受伤,关于我的损失我会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于丽君提供的公安卷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2.于丽君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手册、门诊处方、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徐爱萍虽然只对市医院的住院材料无异议,但对于于丽君上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吉林省前卫医院的门诊手册记载的内容可见是治疗面部瘢痕产生的医药费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于丽君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因于丽君未请求此损失,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4时30分许,于丽君与徐爱萍在水芙蓉胡同因于丽君倒车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爱萍先行推打于丽君,倒致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于丽君头面部和颈部被徐爱萍挠伤,入住桦甸市医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于丽君又先后在桦甸市疾病控制中心和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于丽君共支出医药费2096.75元。在公安机关作鉴定,于丽君支出鉴定费490元。庭审后于丽君撤回要求徐爱萍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徐爱萍先行推打于丽君倒致矛盾升级,发生厮打,徐爱萍对厮打事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对于丽君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于丽君未能冷静处理问题,对损害的发生亦起到一定作用,应相应减轻徐爱萍的赔偿责任。徐爱萍对于丽君在桦甸市疾病控制中心和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于丽君治疗的合理性,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丽君少请求0.60元医药费及撤回对车辆损失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理,本院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丽君合理损失3272.58元(医药费2096.15元、误工费124.08元×6天=744.48元、护理费124.08元×6天=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4675.11元的70%);二、驳回原告于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