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赵涛,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刘凯伦,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伦,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6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杜海伟驾驶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F×××××车的修理费77950元,施救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95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当由冀F×××××车无责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如果没有保险免责情况,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了6年零6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45924元,因此车辆损失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为准。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意见冀价金费2013-26号文件按照700元一车次30元一公里计算合理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222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6年7月16日1时45分,原告赵涛驾驶该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旗搅拌站西,与前方顺行的杜海伟驾驶冀F×××××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车产生施救费5000元,经涿州市鑫来汽车修理部维修,产生修理费77950元,共计82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清单,修理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涛为事故车冀F×××××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涛各项经济损失82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