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家福与吴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3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6月1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葵,男,1962年9月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强,男,1984年9月2日生,贵州省松桃县人,原告孙子女婿。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1654935-0。代表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0时23分许,在富民县环城西路与农贸路交叉处,原告骑“永久”牌自行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8497.28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痛苦,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得到赔偿。经核实,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231.91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答辩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延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农贸路交叉口处,红灯亮时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一直骑至行路口过程中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2015年11月17日双方通过富民县道调委进行调解,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若存在后期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吴某某驾驶的云XXX**号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双方自愿不再增加或减少,吴某某报取到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先扣除修复云XXX**号车的费用,其它的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是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3、富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七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5、《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王葵的收入情况。6保险卡一份,欲证明云XXX**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曾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中含有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鉴定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不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证明应由医院出具,被证明人工资证明单位的法人,收入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的本院予以采证,对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情及证据之间是否能形成锁链等因素综合分析采证。被告吴某某针对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富民县道调委调解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3、保险单两份,欲证明云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对事故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的本院予以采证。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6日10时23分,原告王某某骑“永久”牌自行车沿富民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农贸路交叉口处,经灯亮时王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行驶欲起先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吴某某驾驶云XXX**号车从农贸路由东向西驶上环城西路,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云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情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审查后,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8251.62元,提交了病历及医疗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117.12元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2000元,提交了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186.5元(26373元/年×5年×10%);4、护理费。原告按三期鉴定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1天的事实确定护理费为5175.6元(46067元/年÷365天/年×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41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41天的事实及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未提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且本案中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3943.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吴某某按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8、鉴定费。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原告承担94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32元。);三期评定的鉴定费390元,因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18362.1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125581.6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即5023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62.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32.6元,两项合计78594.7元。二、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6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吴某某467元由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桂萍 来自